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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经典案例丨专利授权确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9/7/25 13:32:55  [ 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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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经典案例

专利授权确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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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专利

专利号:ZL03123304.X,专利名称: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专利权人为郭伟和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正公司),发明人为郭伟。该专利于2006年4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二、案件当事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乐(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

※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三、前情回顾 

2009年9月27日,当事人李晓乐针对上述涉案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光纤端面镀有反射膜作为反射面,而不再粘贴反射镜作为反射体。但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而没有记载“反射膜”相关的特征,权利要求10记载了“反射膜”相关的特征。在证据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光纤端部的镜子作为反射体”。


复审委第14794号决定:将权利要求1的“全光纤”根据说明书解释为“端面镀有反射膜”,该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一审裁判结果: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94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即: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相关法律条文

1.  专利的授予条件(专利法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  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法26条):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五、终审裁判要旨 

1.  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


2.  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六、终审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李晓乐在行政诉讼中所提交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和“同步调制”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


(一)关于李晓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本案再审期间,李晓乐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7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予以认可。证据8是本专利授权阶段的相关审查文档,对于准确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重要意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同步调制”的技术特征


(1)第14794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光纤偏振器将该光信号等分为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分别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该光相位调制器根据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此处所述“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即对比文件证据1中的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上述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传播速度也是不同的,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这两个传播速度不同的正交的线偏振光从光纤偏振器出来后送给光相位调制器,由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其进行同步调制。而第14794号决定却以对比文件证据1中的X轴和Y轴线偏振光的传播速度不同为由认定该X轴和Y轴线偏振光“不同地被调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调制”,明显不当。



七、终审最高院判决

1.  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


2.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李晓乐针对名称为“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03123304.X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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